《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24日批准)
上杭古田
参考阅读:
龙岩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2017年9月26日龙岩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已经被公布为文物、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红色文化遗存,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活动所遗留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和实物。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著名人物故居、旧居、活动纪念地、纪念设施及其遗物;
(三)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重要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要求,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关系,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县两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教育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民政、规划、建设、旅游、环保、教育、档案、地方志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设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可以通过财政拨款和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
第八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依法参与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事务,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十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保护意识,重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研究和人才培养,提高保护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宣传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推动红色文化有效传播。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
市、县两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认定、记录、建档工作,并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遗存档案。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实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申报,经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申报时应当提交红色文化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文化内涵、产权归属、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保护管理部门等说明材料。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实物,县级人民政府没有申报,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红色文化遗存。
第十三条 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和批准情况,编制和更新本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的样式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专项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和旅游发展等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类别、内容、规模以及历史和现实情况,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征得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建设、施工单位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时,应当保证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十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需要,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房屋、林木等依法进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拆除。
禁止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禁止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广告设施。
第二十条 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使用权人进行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由所有权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进行修缮时,应当将修缮方案书面报所在地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由建设单位会同所在地县级文化(文物)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因特殊需要原址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等对红色文化遗存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红色文化遗存的用水、用电、用气以及防火、防盗等管理情况开展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红色文化遗存重大损失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可以对红色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料、实物捐赠或者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二十九条 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存进行合理利用。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遗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遗存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向公众开放。
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存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各界开展与红色文化遗存有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红色文化有关的博物馆、纪念馆和研究、教育等机构,应当加强对遗存的红色文化内涵和革命历史价值的发掘、研究。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开展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红色文化遗存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将红色文化融入教育教学各环节,开设校本课程,开展以爱国主义教育为主题的社会实践活动。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部门应当为宣传教育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利用,投资建设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设施,打造红色文化多元传播平台,培育、设计和推出红色文化旅游景区、线路和产品,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利用红色文化遗存,或者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影视拍摄等大型活动的,应当征求所在地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存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和县级文化、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
(二)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缮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明显改变遗存原状的;
(四)擅自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
(五)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造成遗存破坏的;
(六)对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造成污染,或者对红色文化遗存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七)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
(八)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违规用水、用电、用气、用火,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的;
(九)擅自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设置广告设施,对红色文化遗存本体或者其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由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红色文化遗存的,由所在地县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影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县两级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遗存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之后,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基地等纪念设施,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保护。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