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29日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就《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草案)》(附全文)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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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29日:

2022329日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草案)》(附全文)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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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草案)》已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请将意见和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于2022430日前发送至龙岩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地址: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号,邮编:364000,外网邮箱:lyrdfgw@sina.com,协同网邮箱:rdfgw@ly.fj.cn

 

联系电话:0597-2320392,传真:0597-3383026

 

附件: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草案)

 

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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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龙岩市客家文化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四章 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客家文化的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福建省非物质文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发展,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客家文化,是指南迁的中原汉人在历次迁徙和长期生产生活实践过程中,将中原文化与闽粤赣边的原住民文化相互交流、融合、积淀而形成的,以客家方言为母语,具有鲜明汉族客家民系特色,体现客家人文的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

第四条 (立法原则)客家文化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整体保护、交流互鉴、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职责分工)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客家文化保护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家文化保护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市、县两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民政、财政、商务、农业农村、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化和旅游、民族与宗教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家文化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客家文化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客家文化保护工作。

第六条 (经费保障)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积极向上争取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客家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专家委员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设立客家文化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为客家文化保护工作提供专业咨询意见,按照规定参加相关评审、论证活动。

专家委员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规程由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根据实际情况更新调整。

第八条 (客家联谊)鼓励高等院校、相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研究、宣传客家文化,积极开展海内外客家联谊活动,依法保护、传承和发展客家文化。

第九条 (公众参与)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客家文化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 (规划编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客家文化保护的需要,促进客家文化有机融入发展,保存和延续文脉。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本级相关主管部门编制客家文化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明确其保护的内容、范围、方式以及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客家文化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公园、国家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相衔接。

专项规划应当划定客家文化(闽西)生态保护区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域),实施整体性保护。划定重点区域,应当统筹兼顾城乡建设发展和客家文化保护的需要。

专项规划是客家文化保护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

第十二条 (重点区域保护方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要求,制定重点区域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编制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涉及重点区域的,应当征求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专项规划要求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及时对乡镇规划、村庄规划作出合理调整。

新建、改建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重点区域的,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性影响。相关主管部门在立项前应当就项目涉及的重点区域保护事项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保护名录制度) 本市建立客家文化保护名录(以下简称保护名录)制度。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列入保护名录:

(一)客家童谣等客家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客家话

(二)客家山歌、客家十番音乐、闽西汉剧、提线木偶戏、长汀公嫲吹、客家船灯、客家九连环、马灯舞、客家说唱等客家传统音乐、戏剧、曲艺;

(三)客家土楼营造、雕版印刷、客家酿酒、连史纸制作、四堡锡器制作等客家传统技艺;

(四)客家传统灯彩、客家剪纸、土楼楹联、客家民谚等客家传统美术、书法、民间文学;

(五)永定万应茶、中医正骨疗法、张氏鼻炎膏等客家传统医药;

(六)客家元宵节庆、公祭客家母亲河、客家春耕习俗、田公元帅信俗、定光佛信俗、崇宗敬祖习俗和传统礼仪等客家民俗;

(七)武平民俗绝技、连城拳、上杭女子五枚拳、客家舞龙舞狮等客家传统武术、体育、游艺;

(八)白斩河田鸡、九门头、艾叶粄、牛肉丸、簸箕粄、连城地瓜干等客家饮食;

(九)客家族谱、祖训、家训、祖图、祖画、契约、档案、手稿、珍贵文献等客家记忆遗产;

(十)体现客家文化特色的老字号;

(十一)体现客家生产、生活习俗和历史发展的建筑、服饰、器具、牌匾等文化和自然遗产;

(十二)保存比较完整的客家传统村落、历史风貌区等文化生态区域;

(十三)其他体现客家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或者代表性的文化表现形式或者载体。

第十四条 (保护名录编制)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客家文化定期调查,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县两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风貌区的建议;

(二)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属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人文景观的建议;

(三)市、县两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老字号的建议;

(四)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特色街区、乡镇村落的建议;

(五)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的建议。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将建议报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保护名录的评审、批准和公布)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建议对象进行初步筛选后,提出拟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名单,并组织召开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评审结果和听取意见的情况拟定保护名录,报本级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调整。

第十六条 (数据库管理)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客家文化档案和数据库,并加强应用、宣传、推广和更新。

第十七条 (客家文化保护专职员)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聘请客家文化保护专职人员,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相关专业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收集、整理、统计辖区内客家文化资源的基础数据;

(二)按照规定对保护名录对象进行巡查和保护;

(三)宣传客家文化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人员的培训、指导、考核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发展

第十八条 (支持推动)支持推动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传承与发展。

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相关主管部门在其研究、创作、宣传、展示、产业化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九条 (抢救保护)客家传统特色建筑亟需保护的、列入保护名录且濒临消失或者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抢救保护方案,优先拨付实施抢救保护所需经费,及时收集资料和实物,记录和整理其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等,建立档案,培养后继人才。

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二十条 (对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资助)对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适当补助、资助,提供展示平台、场地等方面支持;对经济困难的,应当加大支持力度。

对作品或者个人获评国际公认有影响力的,国家级、省级常设性文化类奖项的,应当根据经费投入额度、创作主体性质、作品规模、奖项等级等情况予以配套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传统技艺的传承)鼓励将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技艺研习列入相关职业教育专业方向。

采取奖学、助学等方式,鼓励学艺者学习掌握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技艺。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的传承责任)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推动开展客家文化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项目宣传、展示。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研究)支持客家文化研究机构建设和发展,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客家文化研究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开展对客家文化历史渊源、发展脉络及其传承、传播、影响、意义等方面的研究,弘扬客家文化中的人文精神与传统美德。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有重要价值的客家文化原始文献、典籍、资料进行整理、翻译、出版。

第二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创作)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以客家话为表达形式或者体现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作品。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合作、入股等方式参与本条例规定的文艺作品的创作,挖掘其所蕴含的文化价值和经济社会价值。

第二十五条 (客家话推广)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客家话学习、推广和应用,形成有利于客家文化保护的语言环境。

市属电视台、电台、网络等视听媒体依照规定开设客家话新闻播报、制作客家话专题节目。鼓励报刊杂志、新闻网站、新媒体等开设专栏,开展客家文化宣传,普及客家文化知识,提高公众客家文化保护传承意识。

第二十六条 (客家文化进校园)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教育、文化等相关单位组织编写客家话和客家文化相关读本,在中小学、幼儿园开展客家方言学习,开展客家文化进校园活动。鼓励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将客家文化列入校本课程。鼓励将客家优秀传统文化纳入研学活动。

鼓励开发客家话学习软件。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开设客家文化研究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客家文化保护传承专门人才,鼓励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传习机构与学校开展客家文化保护传承合作。

第二十七条 (客家文化宣传)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传统节日、文化和自然遗产日、客家庆典活动等重要时间节点,在社区、学校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客家文化宣传活动。

规范、引导单位和个人按照传统习惯举办民间信俗、岁时节庆、人生礼俗等民俗活动,丰富其文化内涵。

鼓励将保护客家文化纳入居民公约、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服务)鼓励、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体育、游艺等进入剧场、校园、社区等展示展演,并将其中适宜普及推广的纳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文化元素)鼓励在相关规划和设施建设中体现客家文化特色,将具有客家文化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以及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文化产品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地名主管部门在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中,应当注重对客家文化的保护与传承。

机场、车站、旅游码头以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宣传、展示客家文化的宣传牌、宣传栏和电子屏。

第三十条 (创新发展和文化设施建设)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地方戏曲剧团创新机制,可持续发展。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客家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

鼓励利用历史风貌建筑进行客家文化展示,利用客家传统民居对外展示客家地区传统生活氛围和民俗文化。

第三十一条 (集中展示中心)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客家文化集中展示中心(以下简称集中展示中心)。集中展示中心应当具备客家文化展示、研究、传习、体验、交易等功能。

集中展示中心相关管理制度以及对进驻集中展示中心的单位和个人的扶持制度,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发展平台和政策支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客家文化资源与科技、文化创意、健康等产业融合发展的合作平台,推动列入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高校和研究机构开展产学研融合和校企合作,推动产业化发展,助力乡村振兴。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项目补贴、定向资助、以奖代补等措施,扶持具有客家文化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开发和推广。

开发利用各类客家文化资源进行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创新、转化,应当在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下,充分尊重原有文化内涵,尊重民间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 (客家文化旅游)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客家文化纳入旅游专项规划,并组织编制客家文化旅游重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鼓励依法利用镇村客家文化特色旅游资源,发展乡村旅游。

第四章 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四条 (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支持举办保护、传承客家文化的重大文化活动,加强与大陆其他客家地区、港澳台以及海外客家群体和组织的文化交流合作,开展联谊活动,促进客家文化的传播、交流与合作。

鼓励本市客家文化研究机构、民间文化团体通过理论研究、艺术创作、优秀作品展演等方式,与客家文化传承地区开展客家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五条 (活动人才培养)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客家文化交流活动所需相关各类高素质人才的培养,形成人才梯队和人才储备,为客家文化交流活动高质量开展提供良好人才条件。

支持引进港澳台地区客家文化研究、创作、表演、传统技艺、文化服务等方面的人才。

港澳台地区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人才引进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六条 (非遗传承人申报与非遗产品展示交易)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地区人员可以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受与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同等的待遇。

符合条件的港澳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文化产品进驻集中展示中心进行展示、交易的,享受与本市项目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文化团体演出)鼓励港澳台地区和梅州、赣州等其他地区客家文化艺术团队到本市开展客家文化演出、展示等活动;鼓励本市客家文化艺术团队到市外、国(境)外开展客家文化演出、展示等活动。属于公益演出、展示活动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相应扶持。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绩效考核)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客家文化保护工作纳入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考核。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客家文化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关保护措施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客家文化的保护、传承、传播和发展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处理。

第四十条 (公众监督)以歪曲、贬损等方式宣传利用客家文化资源,或者破坏列入保护名录的实物的,由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骗取扶持的责任)采取隐瞒、欺诈等非法手段骗取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扶持的,由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扶持政策的资格,追回相应的款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责任追究)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客家文化保护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适用例外)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法律、法规对其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效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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